北京皮肤病专科医院完善我国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思考
管辖权之争是诉讼中双方的第一次正面交锋,当事人双方不管是出于诉讼活动便利还是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的目的,都希望诉讼能够在对己方更为有利的法院进行。因此,在实践中,对法院的管辖权提起异议的情况比比皆是,有时甚至演化为当事人一方为拖延时间采取的策略。对于管辖权异议纠纷的解决如果没有一个完整的制度予以规制,便会造成诉讼活动的混乱,更加不能凸显法律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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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127条,单就条文看来,这一规定是较为笼统的,虽然法条规定了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时间及异议处理的大致形式,但在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主客体范围、具体审查程序、审查方式等方面均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试图通过对其中几个问题的研究,为完善我国的管辖权异议制度提供有益思考。
一、主体不明确的问题
现有的争论大多围绕着原告和第三人能否作为异议权人而各抒己见。笔者认为对于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范围的讨论应当从管辖权异议的制度目的出发。
管辖权异议作为管辖的下位概念,其制度目的应当从属于管辖的制度目的。对于管辖制度的目的,主流观点认为其实际上是一种分配制度。那么对于管辖的分配目的而言,管辖权异议制度则是管辖制度的一种救济制度,即通过异议有可能撤销法院的司法行为,以维护当事人自己的正当利益。既然原告已经被赋予了起诉与否以及向哪个法院起诉的权利,那么赋予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异议权则体现了诉讼中攻防的一种平衡以及双方当事人优势的平衡。
因此,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再分情况地讨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范围,对于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范围来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应将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从“当事人”明确规定为“被告”。
二、客体不明确的问题
我国当前的管辖分为法定管辖、裁定管辖和协议管辖三种。由于立法的简单和粗糙,被告对于哪些管辖能够提起管辖权异议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对于法定管辖而言,实践中大部分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案件都是针对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提起的,因此被告当然能对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提起管辖权异议,这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是没有争议的。
管辖权的转移和指定管辖同属法院的裁定管辖,被告能否就裁定管辖提起管辖权异议则是有争议的。笔者认为对此应该分开探讨。管辖权的转移分为管辖权的上移和管辖权的下放两种,但是不管是上移还是下放都有可能引起当事人的不满。对于上移来说,其可能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造成诉讼的不便利;而对于下放来说,当事人得不到更高级别的法院的裁判,更容易引起当事人的不满。因此,我认为应当给予被告对管辖权的转移的异议权,以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法律的权威性。
指定管辖中,对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而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属于特殊情况下立法对管辖问题的修正,因此不应当再允许当事人对该指定管辖提出异议了。而对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这种情况一般在因地方保护主义争夺管辖权时出现,但是这时上级法院作为二者的共同上一级法院,应当是属于较为中立的地位,已经很大程度上阻止了地方保护主义。
协议管辖应当是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诉讼合同,尽管这种诉讼合同与一般民商事合同显有不同,但是,既然是合同,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在诉讼合同中也应得到适用,当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依据协议选择起诉法院后,被告则不能提起管辖权异议,除非协议管辖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因此,在管辖权异议的客体范围中,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应当增加一款,明确规定被告仅能针对法定管辖、管辖权的转移以及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协议管辖提起管辖权异议。
三、程序设置过于简单的问题
首先是启动程序。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启动管辖权异议程序的唯一限制条件就是必须在答辩期内提出。启动管辖权异议条件太过宽松,当事人只要提出异议,法院必须受理,极易导致滥用异议权的现象。因此应当加大对提起管辖异议的条件限制,例如必须交纳一定的诉讼费,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说明异议理由、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同时还需要指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然后是审理范围。对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只是进行形式审查,还是需要采取实体审查,我国民诉法也没有做出明文规定。笔者认为管辖权异议终究是程序问题,如果过多的就实体问题进行审查,会造成诉讼的迟延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可能产生程序倒置的后果,但有些案件对于管辖的正确判定又离不开实质审查。因此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应采用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形式最为合适。
再者是审查形式。当前我国采取的是行*化处理模式。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大多法院仅将管辖权异议视作程序问题,法官依据已有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不开庭审理。在这种模式中,当事人缺乏出庭辩论的机会,使得整个异议处理方式没有程序化、正式化,并不符合正当程序的基本原理。
四、救济机制不够完善的问题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可以提起上诉,亦即对管辖权异议实行二审终审制。张卫平教授认为异议制度的设计只要能够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即可,而不需要再为异议裁决设置上诉程序和再审程序。笔者认为如果不给予管辖异议任何的救济程序,也容易导致管辖异议制度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由于当前我国的司法实践已经取消了管辖错误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所以实际上目前我国司法制度对于管辖异议的救济就只剩下上诉制度了。赋予管辖权异议以救济的确会引起一定的不良后果,但在为管辖权异议设置上诉的救济制度之外,还应当引入侵权赔偿制度。即对滥用管辖异议权造成对方当事人额外损失的,可以适用民法上的侵权制度要求权利滥用人承担损害赔偿。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对方当事人的差旅费、误工费、通讯费、材料费、律师费等。
每一个诉讼制度都是整个诉讼系统不可或缺的基石,一个诉讼制度的不完善,有可能使得整个诉讼陷进程序的涡旋。管辖权异议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系统的一项基本制度,如何设计出一个既合理又不繁冗的制度,从而更好地推动诉讼的进行,是立法所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
参考文献:
[1]张卫平.管辖权异议:回归原点与制度修正.载于法学研究,2006,4
[2]张晋红.民事诉讼合并管辖立法研究.中国法学,2012,2
[3]李兰,张晋红.论民事诉讼级别管辖的立法完善.法学杂志,2010,6